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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企业所得税时营业税金和附加可以扣除吗?

信息来源:中国税法专家网  文章编辑:超级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10-23 15:24:19  

通常情况下,税务机关会选择部分行业、企业对其进行纳税检查,企业有时也会进行自查。在纳税检查和自查后,企业除了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当及时做出账务调整,从而避免以后年度重复缴税。那么,在补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否扣除营业税金和附加呢?

  问题 

  公司目前接受涉税稽查,一项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预算总成本为800万元,累计已确认收入800万元,累计确认成本为650万元,账面 未结转成本为150万元,工程2013年12月31已经完成,税务人员认为少确认收入200万元,少确认成本150万元,少确认利润50万元。补缴税款 50×25%=12.5万元,该项目在2014年2月份还发生了10万元成本: 

(1)2014年2月份发生的实际成本10万元,虽未发生在2013年度,是否在计算少确认利润时予以扣除? 

(2)少确认收入200万元×3.36%=6.72万元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否应当作为成本从少确认的利润中扣减? 

即是否应当按照200万元-150万元-10-6.72=33.28万元作为少确认利润计算补缴税款? 

  答: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 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在2014年2月发生的成本,不属于2013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不能在2013年度税前扣除,应在2014年度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在2013年度按上述规定确认的收入不能延迟到2014年度确认。贵公司应当按照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并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并在实际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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