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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并购中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研究

信息来源:中国税法专家网  文章编辑:超级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08-28 13:23:45  

跨国并购交易涉及作为不同国家居民纳税人的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及收购公司之间的资产转移,由此产生了多层面、复杂的国际重复课税问题。它不仅涉及传统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而且,鉴于不同国家对免税收购交易的适格要件规定不同,因此,如果某一并购交易在被转移财产所在国属于应税并购交易而不能获得税收递延待遇,而在转移者居住国属于免税并购交易(譬如美国的“收购性重组”交易)而可获得税收递延待遇时,那么,尽管在转移财产之时不产生当期国际重复课税问题,但是,在随后发生应税处置时,被递延课税的财产收益应当被课税,由此,产生了因在不同国家纳税期间不匹配而不能获得税收抵免待遇的特殊国际重复课税问题。

一、目标公司股东层面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不管跨国并购采取股票收购抑或资产收购方式,目标公司股东都将目标公司股票交换为收购公司提供的收购对价。目标公司股东层面是否存在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取决于下述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只有当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与目标公司居住国不属于同一个国家时才存在目标公司股东层面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可能性;二是有关并购交易在这两个国家都构成应税并购交易,因为在免税并购交易中目标公司股东一般可对交换收益享受税收递延待遇,而在应税并购交易中目标公司股东必须就交换收益当期纳税。

根据免税并购交易应遵守的股东利益持续原则,收购公司所使用收购对价种类通常决定着某个具体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免税并购交易,因此,不同收购对价也将影响目标公司股东层面法律性国际重复课税问题。收购公司使用的收购对价不外乎下列三种情形:(1)收购公司纯粹使用股票对价。在收购公司纯粹使用股票对价进行收购时,并购交易可能符合有关国家免税公司并购交易的条件。不过,即使纯粹使用股票对价,并购交易也可能不符合有关国家免税公司并购交易的条件,因此,收购公司以股票对价收购目标公司股票不属于免税的并购交易。另外,应注意的是,即使某一跨国并购交易本来属于免税并购交易,但是,当该并购交易可能使有关国家丧失将来对目标公司股东递延的交换收益税收管辖权时,该国家仍然对目标公司股东交换收益当期课税。即使某一跨国并购交易纯粹以股票为对价,仍然存在着目标公司居住国与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对目标公司股东交换收益当期课税的可能性,由此,仍然存在着目标公司股东层面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可能性。(2)收购公司混合使用股票对价与非股票对价。一般而言,各国都限制收购公司在免税并购交易中使用非股票对价,或者规定某些种类的免税并购完全不能使用非股票对价,或者规定非股票对价不能超过一定比例。譬如,在美国,免税股票收购——B型重组不能使用任何非股票对价,而在免税资产收购中,根据股东利益持续原则,收购公司不能使用超过一定比例的非股票对价(C型重组及反向三角兼并重组不超过20%的非股票对价,法定兼并重组、前向三角兼并重组不超过50%的非股票对价);在我国,免税资产收购不能使用超过20%的非股票对价。因此,如果收购公司使用混合收购对价导致某一跨国并购交易在目标公司居住国与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都构成一个应税并购交易,那么,目标公司股东层面完全存在着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可能性。即使使用混合收购对价的某一跨国并购仍然属于免税并购交易,目标公司股东也必须在收取非股票对价范围内就交换收益当期纳税。更何况,如上所述,一国可能基于维护本国税收管辖权而对本来可符合递延税收待遇的跨国并购进行当期课税。总而言之,在使用混合收购对价的跨国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层面完全存在着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可能性。(3)收购公司纯粹使用非股票对价。收购公司纯粹使用非股票对价的并购交易必然属于应税并购交易,目标公司股东将目标公司股票交换为非股票对价在税收上属于应税出售目标公司股票,目标公司股东应当就交换收益当期缴纳税收,因此,目标公司股东层面完全存在着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可能性。

目标公司股东在跨国并购交易中所实现的收益大多数属于财产收益范畴,但是,在目标公司存在未分配税后利润时,目标公司股东实现收益将包含着股息所得,该股息所得数额等于目标公司股东对目标公司未分配税后利润按持股比例应分配的份额。在目标公司居住国与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都对目标公司股东跨国收益当期课税时,两个国家应当首先依照双方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来划分征税权,如果双方未缔约双边税收协定,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通常依照国内税法中外国税收抵免制度对目标公司股东向目标公司居住国缴纳的外国税收给予抵免。

1、双边税收协定对目标公司股东财产收益的征税权协调

目前各国税收协定对转让股票(或股份)的跨国财产收益征税权分配存在较大分歧。按照《联合国范本》,目标公司股东层面对财产收益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方法如下:首先,如果目标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目标公司居住国的不动产所组成的,不动产所在国(即目标公司居住国)作为来源国可以对该财产收益征税;其结果是,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在对该财产收益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时通常应当适用国内税法中外国税收抵免制度对目标公司股东向不动产所在国缴纳税收给予抵免。其次,如果某一目标公司股东所转让的目标公司股票(或股份)达到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特定股权比例,目标公司居住国作为所得来源国也可以对该财产收益征税;由此,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在对该财产收益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时通常应当适用国内税法中外国税收抵免制度对目标公司股东向目标公司居住国缴纳税收给予抵免。第三,在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下,由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对该财产收益独占征税,目标公司居住国不得征税。《OECD范本》虽未对股东转让公司股票(或股份)的财产收益征税权划分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依照该范本第13条第4款的一揽子规则(catch-all clause),目标公司股东转让目标公司股票(或股份)的财产收益,应由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独占征税,目标公司居住国不得征税。依照1996年《美国范本》,在目标公司属于不动产公司时,不动产所在国(通常为目标公司居住国)可以对目标公司股东转让目标公司股票的财产收益征税,由此,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对该财产收益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时通常应当对目标公司股东向不动产所在国已缴纳税收给予抵免;在目标公司不属于不动产公司时,目标公司股东转让目标公司股票的财产收益由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独占征税。鉴于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对转让股票的财产收益的征税权分配完全采纳《联合国范本》的建议规则,因此,如果在某一跨国并购交易中美国股东转让中国目标公司股票或中国股东转让美国目标公司股票的财产收益,其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结果如同上文依照《联合国范本》所做的分析结果。

2、双边税收协定对目标公司股东股息所得的征税权协调

如前所述,在目标公司存在未分配税后利润时,目标公司股东实现交换收益将包含着股息所得,该股息所得数额等于目标公司股东对目标公司未分配税后利润按持股比例应分配的份额。如果目标公司居住国与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都对该股息所得课税,两个国家应分别按照相互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第十条关于跨国股息所得的税收分享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进行课税,详言之,目标公司居住国作为股息来源国优先按照双边税收协定约定的限制税率课征预提税,目标公司股东居住国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跨国股息所得可以按照其国内税法课税,并对目标公司股东向目标公司居住国缴纳的预提税给予抵免。[7]然而,如果目标公司股东的股息所得与目标公司股东在目标公司居住国设立的常设机构或从事个人独立劳务的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即目标公司股东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属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资产或者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与该股权有实际经营管理关系,那么,目标公司居住国不适用双边税收协定中关于跨国股息所得的来源国预提税限制税率规定,而应适用协定中有关营业所得课税条款将其并入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课税,或适用协定中有关独立劳务所得的征税条款将其并入固定基地的个人所得征税。

二、目标公司层面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目标公司层面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仅仅可能发生于跨国资产收购中,而不发生于跨国股票收购。在跨国资产收购中,目标公司将已增值资产转移给收购公司时实现财产收益。目标公司层面是否存在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取决于下述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只有当目标公司居住国与所转移的已增值资产所在国不属于同一个国家时才存在目标公司股东层面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可能性;二是有关跨国资产收购交易在这两个国家都构成应税并购交易,因为在应税资产收购交易中目标公司必须对转移资产时所实现的财产收益当期纳税,而在免税资产收购交易中所转移的资产原值结转给收购公司,目标公司不必对所实现的收益当期纳税。

应当注意,除了收购公司使用的收购对价种类将影响有关跨国资产收购交易是否符合免税并购交易以外,不同国家还对免税资产收购交易规定了不同要件,譬如,在美国,C型重组、收购性D型重组及前向三角兼并重组等免税资产收购交易必须符合普通法上营业企业继续要求及营业目的要求,同时,目标公司还必须将“几乎全部资产”转移给收购公司。在我国,在免税资产收购交易中,目标公司必须将其全部资产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移给收购公司,但是,税法却未规定免税资产收购交易必须符合营业企业继续要求与营业目的要求。另外,应当指出,即使某一跨国资产收购交易本来属于免税资产收购交易,但是,当该收购交易可能使有关国家丧失将来对目标公司递延财产收益的税收管辖权时,该国家仍然对目标公司财产收益当期课税。譬如,在美国,当美国目标公司向外国收购公司转移有形财产时,除非该资产转移符合积极外国营业例外标准——即这些资产是为了外国收购公司在美国境外积极从事的贸易或营业中利用而转移,否则,即使有关资产收购交易本来符合免税资产收购的资格,美国目标公司也必须当期确认有形资产转移时所实现的财产收益。因此,在跨国资产收购交易中,经常存在着目标公司居住国与被转移资产所在国对目标公司财产收益重复课税的可能性。

在目标公司居住国与被转移资产所在国依照其国内税法都对目标公司跨国财产收益当期课税时,两个国家应当首先依照双方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来划分征税权;如果双方未缔约双边税收协定,目标公司居住国通常依照国内税法中外国税收抵免制度对目标公司向被转移财产所在国缴纳的外国税收给予抵免。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实践,目标公司跨国财产收益的征税权益分配随着被转移财产种类不同而不同:

1、目标公司转移不动产的跨国财产收益

目标公司将位于其居住国以外的不动产转移给收购公司时,该不动产所在国对目标公司转移该不动产的所得有优先征税的权利,即不动产所在国可以依照其国内税法规定的税率和方式进行征税,同时,目标公司居住国对目标公司跨国转移不动产收益也可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但是,目标公司居住国应当依照双边税收协定对目标公司向不动产所在国已缴纳的税收给予抵免。

2、目标公司转移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的跨国财产收益

目标公司将构成在其居住国以外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整个常设机构)转移给收购公司时所实现的跨国财产收益,可以由常设机构所在国优先行使来源国税收管辖权,同时,目标公司居住国对这种跨国财产收益也可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这种动产包括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任何财产种类,包括机器设备、存货、原材料、半成品等有形财产和专利权、商标等无形资产权利,只要它们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的组成部分;而且,这些财产并不仅限于存在于常设机构所在国境内,即使存在于目标公司居住国或某个第三国境内,只要它们是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目标公司转移这些财产的收益都可以在常设机构所在国课税。应注意,如果目标公司转移常设机构营业财产范围内的不动产所得,仍应适用前述转移不动产所得的税收管辖权分配规则。

3、目标公司转移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内河运输的船只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船只的动产的跨国财产收益

当目标公司从事国际运输或内河运输营业时,目标公司向收购公司转移这些运输工具及其附属动产的跨国财产收益仅仅由目标公司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一方独占征税。这种课税权分配规则旨在考虑运输工具及其附属动产的转让所得来源地很难确定,如实行由常设机构所在国可以征税的规则,将造成征税分散,容易产生难于解决的重复征税问题。

4、目标公司转移对其他公司股票或股权的跨国财产收益

当目标公司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票或股权转移给收购公司时,其所实现的跨国财产收益的重复征税问题,即目标公司居住国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与被转移股票的其他公司居住国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问题协调类同于上文关于目标公司股东层面法律性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途径,在此不再赘述。

5、目标公司转移其他财产时的跨国财产收益

目标公司向收购公司转移上述财产种类以外其他任何财产所实现的跨国财产收益,将仅仅由目标公司居住国一方独占征税,被转移财产所在国不行使征税权。

三、收购公司层面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一般而言,如果收购公司使用免税公司并购的适格收购对价(通常指本公司股票或股权,在美国,在三角收购性重组时适格对价还包括对收购公司拥有控制权的母公司的表决权股票)以外的已增值非现金资产为收购对价且这些已增值非现金资产所在国与收购公司居住国不属于同一国家,那么,收购公司居住国与已增值资产所在国将可能同时对收购公司转移已增值资产的跨国财产收益进行课税,从而将导致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问题。在此情形下,两个国家应当首先依照双方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来划分征税权;如果双方未缔约双边税收协定,收购公司居住国通常依照国内税法中外国税收抵免制度对收购公司向被转移财产所在国缴纳的外国税收给予抵免。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实践,收购公司居住国与被转移的已增值财产所在国对收购公司跨国财产收益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国税收管辖权之间协调规则与上述目标公司层面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中目标公司居住国与被转移财产所在国之间对目标公司跨国财产收益的税收管辖权协调规则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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