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在同B公司合作向C厂供煤期间,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和结算煤款,该公司的付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李某找到被告人郑某,郑某让被告人冯某找到蒋××(另案处理),蒋××又找到被告人张某,张某通过 牛××(另案处理)于2005年7月5日在双方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从D公司为B公司虚开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468549元,税款514081.03元。B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国家税务局定和分局认证,该公司抵扣进项税款514081.03元。事后,蒋××给冯某好处费8000元(已追缴)。在侦查阶段,A公司已将虚开的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全部退出。
2004年,被告人靳某在给E公司供煤期间,为了结算煤款,靳某找到被告人葛某要其帮忙开票,之后葛某找到蒋××,蒋××又联系到张某,2004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让牛××用F公司名义为E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40487.11元,涉案税款165719.74元。靳某支付开票费十多万元。E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165719.74元。在侦查阶段,靳某已退出税款十万元。
200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直接找到蒋××,要蒋××为其给E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蒋××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通过牛××用G公司名义为E公司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20849.35元,涉案税款186469.34元。靳某支付开票费十多万元。E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186469.34元。
H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赵某,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并有经营煤炭资格。2005年6月,为了平衡H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曹某介绍,被告人赵某结识被告人冯某,双方协商好开票费后,被告人冯某找到蒋××,蒋××找到被告人张某,张某找到牛××,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10日,用D公司名义为H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143200元,税款246562.81元。赵某付开票费15万元左右。H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246562.81元。事后,冯某得好处费2000元(已追缴)。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为本单位利益,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款246562.81元,用于抵扣税款246562.81元,被告人赵某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H公司和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冯某、郑某、李某、靳某、葛某、曹某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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