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规定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对原征税率与退税率一致的17%和11%的出口货物或者跨境应税应税,征税率分别调整为16%和10%之后,退税率也相应调整为16%和1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18B版的通知》(税总函〔2018〕142号),除执行财税〔2018〕32号的退税率调整政策外,未对其他退税率作出调整,并明确未经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出口退税率。
因此,税率调整后退税率有调整,也有不调整,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三点:
1.原来征17%退17%的,改为征16%退16%;
2.原来征11%退11%的,改为征10%退10%;
3.除上述两条对应的出口货物或者跨境应税行为之外的,这次政策调整中,退税率维持不变。
更精练地说,就是:征退税率一致的,退税率随征税率同步调整;征退税率不一致的,延续原退税率。
(二)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执行退税率调整过渡期政策的相同点
1.无论生产企业,还是外贸企业,过渡期均规定为2018年7月31日前。2018年8月1日起,笔者认为全部按照调整之后的退税率执行。
2.过渡期政策均只针对征税率与退税率一致的出口货物或者跨境应税行为,其他的不涉及(即退税率延续)。
3.执行时间判断的基本依据相同:
(1)出口货物的调整时间,按照惯例沿用“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的规定;
(2)销售跨境应税行为的调整时间,以出口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发票的开具应符合相关规定,一般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为准。
(三)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执行退税率调整过渡期政策的不同点
1.生产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或销售的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或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即原税率17%或者11%。笔者认为,这主要是考虑到生产企业的生产周期因素,需要一个过渡期;同时规定清晰的统一时间界线,可以避免生歧义或者被滥用。
2.外贸企业2018年5月1日起,2018年7月31日前的过渡期内,出口或销售的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或跨境应税行为,则需要根据购进时的征税状态进行区分,分别处理:
(1)购进时,销售方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即取得的是按照原17%或者11%税率开具的符合退税条件的凭证),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即按原退税率退税);
(2)购进时,销售方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即取得的是按照新的16%或者10%税率开具的符合退税条件的凭证),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即按新退税率退税)。
简单地说,对属于退税调整范围内的货物或跨境应税行为在过渡期内,生产企业不考虑进项税的税率情况,只按时间界线区分前后退税率;外贸企业则按照进销对等原则,根据购进时的征税率确认对应退税率。
【总结】
1.退税率调整:
征退税率一致的,退税率随征税率同步调整;征退税率不一致的,延续原退税率。
2.过渡期,生产企业退税率“外甥照灯笼——照舅”;外贸企业退税率“天平的两端——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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