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促进供应商诚信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税务总局制定了《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税总函〔2015〕612号),全文如下: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提高供应商政府采购诚信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各级国税局(以下统称国税系统)对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信用进行评价、归集、确定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批量集中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批量采购)、电子平台采购项目(以下简称电子采购)所有投标和响应供应商。
供应商包括原厂商及代理商。代理商参与采购活动信用及其代理产品信用统一纳入代理商信用管理。
批量采购、电子采购后续供货商和服务商的履约信用,统一纳入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信用管理。
第四条 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政府采购规定进行处罚后,纳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用管理。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五条 信用评价,是指各级国税局对参加批量采购、电子采购的供应商的诚信度进行鉴别和打分。
第六条 信用评价实行跟踪问效,按项目进行,按年度统计。
第七条 信用评价覆盖采购环节、履约环节、质疑投诉环节和后续审计检查环节全过程。
第八条 信用评价应当在采购项目结束后即时进行。因项目进度或质保期较长等原因,采购环节延时或跨年度的,可以根据前期供应商信用进行评价,或按统一标准或指标平均分值对供应商进行评价。
第九条 采购环节、质疑投诉环节和审计检查环节的信用评价由税务总局统一进行,履约环节的信用评价由省以下各级国税局分别进行。
信用评价由各级国税局采购部门会同使用部门共同进行,由采购部门统一组织和协调,评价结果报同级国税局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信用评价采取电子评价和纸质评价相结合方式,以电子评价为主、纸质评价为辅。
电子评价在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上进行。
第十一条 税务总局每年对各级国税局评价情况进行归集统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汇总上年度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应当以政府采购规定和合同条款为制度依据,以供应商履约行为为事实依据。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总局申请复核。税务总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评价情况进行复核。
第三章 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设置违法违规、项目实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基层反映等评价指标,实行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
第十五条 对违法违规问题,实行定性评价。
违法违规问题,是指供应商在采购、被质疑投诉和审计检查过程中,存在欺诈、腐败、围标串标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项目实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和基层反映,实行定量评价。
第十七条 定量评价按百分制进行量化打分,按指标重要性设置分值权重。
指标分值权重占比分别是:项目实施20%,产品质量30%,售后服务30%,基层反映20%。
第十八条 每个量化指标细化若干二级指标。二级指标及分值在《信用指标及评价标准》中明确(见附件)。
第十九条 根据量化指标得分情况,供应商分为A、B、C三级信用。
A级信用为年度量化得分90分以上的供应商,B级信用为年度量化得分60分至90分的供应商,C级信用为年度量化得分60分以下的供应商。
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违规问题的供应商,直接判定为C级信用。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以激励守信、惩戒失信为原则,对不同信用等级供应商实行差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A级信用供应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批量采购、电子采购项目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最高分;
(二)在批量采购项目询价、竞争性谈判及招标采购最低评标价法评审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三)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供应商,在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入围时免除资格审查;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供应商,适当降低或免缴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供应商,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推介表扬。
第二十二条 对B级信用供应商,在招标采购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平均分。
初次参加国税系统批量采购、电子采购供应商,视同B级信用。
第二十三条 对C级信用供应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招标采购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最低分;
(二)对其进行约谈,敦促整改;
(三)连续3年被评为C级信用供应商,责令其从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中退出。
(四)连续3年被评为C级信用供应商,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批量采购、电子采购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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