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证事项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的佛山市A艺术学校及黄某某财产的评估和对部分财产解封过程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复印件):
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立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
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
三、B一建、何某某民事上诉状;
四、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
五、2007年1月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05)佛中法执字第559号公告;
六、《某某日报》拍卖公告;
七、查封清单。
(二)与会专家
杨荣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民事经济司法研究中心主任、诉讼法学研究院顾问,中国法学会民诉法研究会名誉会长)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前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梁书文(最高人民法院前民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高级法官,国家法官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学研究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导师)
李福民(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高级顾问、前主任兼法制日报社副社长,研究员)
叶义宏(司法部中国司法高级专家顾问委员会委员,法制与社会杂志社前编辑部主任,高级律师)
(三)案情简介
1998年 11月初,佛山市A艺术学校(以下简称A学校)准备建设中学楼,于同年11月12日与B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一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B一建承建该工程,并约定工程造价、工期、验收、结算等。B一建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后双方在此基础上又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合同。1999年11月,双方再次协议约定将大部分工程交由何某某施工。
2000年9月1日,该工程完工。2001年3月22日,B一建、何某某将结算书送到A学校,该校于同年12月23日确认收到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34949489.07元。2001年9月13日,该工程通过验收,A学校仅支付了5947861.07元,余款29001627.99元未支付。
2002年10月8日,B一建、何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A学校、黄某某支付余款。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是B一建与何某某共同施工完成,判决A学校、黄某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B一建、何某某给付工程款本金21964.117.17元及利息。A学校、黄某某、B一建、何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3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A学校、黄某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B一建、何某某给付工程款本金23648146.9元及利息。
B一建、何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冻结A学校、黄某某的银行存款32205147.82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佛山市A学校及黄某某财产:1、魁奇二路2号内2号楼;2、魁奇二路2号内3号楼;3、季华路以南幼儿园校舍一幢;4、汽车12辆。以上财产中的季华路以南幼儿园校舍一幢已另案抵押给了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尚欠本息为8986860元。查封财产经佛山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总价值为57457460元。2003年10月9日法院解除了魁奇二路2号内2号楼和12辆汽车的查封,剩余查封财产按照评估价值为48470600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的评估和解封都没有告知B一建、何某某。
终审判决生效后,B一建、何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佛山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当时评估季华路以南幼儿园校舍一幢为2017.19万元,实际拍卖价格为1190万元;评估价为2336.66万元的魁奇二路2号内3号楼,拍卖底价2180万元,因为无人缴纳保证金而流拍。
(四)法律意见
1.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的A学校及黄某某财产委托评估没有严格执行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法院在没有通知原告B一建及何均宝行使应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便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裁定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不符合上述规定。后来拍卖的结果也证明了评估价格虚高。而法院又依此评估价格对部分查封财产给予解封,并且在解除查封时,明知有抵押的财产,却将未有抵押的财产解封,造成查封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给权利人终审判决后执行带来风险,客观上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本案执行中,B一建、何某某对自己承建的工程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可见,B一建及何某某对自己承建的3号楼、4号楼在执行清偿的顺序上,应优先于银行的抵押债权。
综上,A学校、黄某某所欠B一建、何某某的工程款应依法继续执行。
以上意见,仅供有关机关执行此案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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