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对该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财产予以公平清偿的制度。参与分配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并且债权平等。因此,当一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债务人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其他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财产依法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在同一执行程序中获得平等保护。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构借贷事实,恶意制造诉讼,取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此参与分配,从而逃避债务。这类案件在法院参与分配案件中不在少数,极大损害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有损司法的权威和法官的声誉,甚至会造成公众对司法和法院审判产生抵触情绪。本文试从实证考察出发,结合相关司法实务,对参与分配中的虚假债权问题及对策进行研究。
一、“虚假债权”定义分析
虚假债权是指当事人虚构借贷事实,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恶意的诉讼,取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抗法律,从而逃避债务。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说道底,民事诉讼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何谓纠纷?由于人们在观念及利益方面总存在不一致,因此往往表现为行为的冲突,从而导致各种纠纷的产生。民事纠纷,则又称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力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有纠纷才有诉讼,在实践中,居然还有原告帮被告说话、原告帮被告打官司、原告和被告利益相统一的“好事”、“怪事”。
二、“虚假债权”存在的原因分析
“虚假债权”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履见,是司法的漏洞,无视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利益预算。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可预测的司法结果在执行程序中遭到践踏,无疑打击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致使当事人对司法权威及司法程序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消灭“虚假债权”,打击恶意的诉讼,在当前刻不容缓。“虚假债权”的成因有很多,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点:
(一)恶意的诉讼所带来的“虚假债权”利益超过了它应承担的诉讼成本。人类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的原则 ,即力求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的成果,个人的行为都有成本利润预算。违法成本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在违法问题上的所有损失、浪费、开支、花销的总和。违法成本研究是将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分析引入违法行为的研究过程中 ,对行为人违法的动机、过程和结果进行经济学分析 ,从而得出关于人们守法与违法及惩罚的一般性结论。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针对原、被告的恶意串通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取证难,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原告凭一张借条,被告自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事实很清楚,审判人员不深入调查的话,很难识破当事人的骗局。另外,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立了的“虚假债权”,更是难以改判。司法程序上的漏洞,致使一些当事人存侥幸心理,虚构债权,逃避债务。
(二)法律对“虚假债权”问题缺乏有力的规范。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由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新《民事诉讼法》将二百零八条改为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菜单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民诉法规定了对执行标的异议的救济途径,而针对执行依据的异议,旧民诉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新民诉法删去了相关内容,没有直接规定,而是将其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章节中。新、旧民诉法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人只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判决或者裁定的当事人、各级人民检察院,可见,对分配方案中存在的“虚假债权”问题,案外人无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讨论搞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程序)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的异议权,但没有规定救济途径。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针对恶意的诉讼,还没有明确的惩戒规范。近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了一宗涉案金额近千万元的债务纠纷案件时,发现原被告双方串通编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企图通过诉讼程序逃避他人债务,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被告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没有追究原、被告刑事责任。
(三)针对恶意的诉讼,审判时取证难。司法实践中,原、被告恶意串通,制造假证据,虚构事实,审判人员稍不留意,不深入调查,就很容易认定事实成立。同时,证明没有作为的事实,比证明作为的事实要难得多,审判人员很难取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推崇的“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审判人员针对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权干涉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发生的社会基础和资金的流向。
三、针对“虚假债权”问题的几点司法建议
(一)谨慎裁判,准确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提起诉的前提必须是民事法律关系处于非正常的状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在“恶意诉讼”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事实上的民事纠纷,而是虚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是恶意编造的证据。因此,在“恶意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发生民事纠纷,根本不存在民诉法中的“诉”,原告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当事人没有诉权。针对此类“恶意诉讼”案件,审判法官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在处理“恶意诉讼”案件时,容易受证据法中的相关规则干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出外。”此时,我们必须明确,证据的本质。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法院在对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予以认识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裁判。可见,证明围绕民事争议展开,无事实之争议即无证明之基础。没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纠纷,就不可能产生适用“自认”证据规则的问题。当事人承认对方的陈述,也只是对虚构事实的承认,没有法律效力。
(二)与公安机关联动,消灭“虚假债权”。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规定妨害司法罪,共十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窝藏、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恶意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构事实,骗取司法裁判,从而逃避债务的行为。“恶意诉讼”如何归罪的问题,在学界中有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恶意诉讼”行为应认定为拒不秩序判决、裁定罪。其理由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传统伪造证据,制造假案,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利用法院的调解裁定对抗法院先前的判决,转移债权,逃避合法债权人的债权,其行为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一种具体表现。第二种意见认为,“恶意诉讼”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其理由是:原、被告通过制造假案诉讼,将胜诉债权控制到自己手中,非法侵占了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恶意诉讼”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其理由是:原、被告恶意诉讼行为的目的是通过诉讼,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债权占为自己所有,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制造假案,骗取他人合法债权的行为,数额巨大的,构成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刑法典中,尚未单独设置诉讼诈骗罪。在民诉诉讼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诈骗的,审判人员可以将案件情况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进行中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止,待刑事诉讼处理完毕,恢复民事诉诉程序。与公安机关联动解决“虚假债权”问题,可以增强威摄力。让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触犯刑法,“恶意诉讼”不仅仅要受司法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立法完善。针对“恶意诉讼”行为,在我国刑法典中,尚未单独设置诉讼诈骗罪,民事诉讼法中也未专门设置相应的规范。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讨论稿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程序)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规定了其他债权人对“虚假债权”的异议权,而对于异议权的救济途径没有详细规定。“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无保障即无权利”,保障权利是实现权利的基础,保障就是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是在权利无法行使的情况下采取某种行为进行救济。没有这种救济,权利必然会因为侵权行为的无所顾忌或自身的无法行使而形同虚设,实现权利只能成为一种美好的愿望。“恶意诉讼”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及权威,损害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信心。对“虚假债权”问题的规范应上到立法层面。参与分配中,其它债权人书面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执行机关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认为原判决内容可能变更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定中止执行;执行机关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判决内容正确的,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定异议不成立。
“恶意诉讼”犹如司法公正中的害群之马,它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当事人蔑视法庭、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当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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